《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通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3月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培育壮大新动能,促进稳就业;要求加快重大投资项目开复工,有效补短板惠民生;根据当前疫情持续向好态势,在保持必要疫情防控措施的同时,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证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为做好今年重大病虫害防治、稳定粮食生产提供法律保障。这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通过,对各级农业人员到底意味着什么呢?标志着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有法可依!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第四条
(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确定其分类前,按照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
第五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第七条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损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时间、种类、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根据农业生产情况、气候条件、农作物病虫害常年发生情况、监测预报情况以及发生趋势等因素制定,其内容包括预防控制目标、重点区域、预防控制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研究、依法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国有荒地上发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划定应急处置的范围和面积;
(二)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
(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
(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以及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或者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进行公告或者公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建立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